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24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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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顥曦
被 告 張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85)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解除套繪管制。

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

及前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彩色照片。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資料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及其上建物門牌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239號之房屋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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