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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金約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86萬4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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