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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告白卓月香
被告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吳易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並提出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有無建物建號?)
⒉聲明第2項前段: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5萬元(積欠112年4月至112年12月租金45萬元+代為清運費用350萬元=395萬元)。
⒊聲明第2項後段: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⑵請求被告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3333元(5萬元/月 ×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9日止共計(4+14/30)月≒22萬3333元)。
⒋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之房屋稅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本件租期終止日是何日?就請求①欠繳已到期租金、②相當租金之部分,有否重複計算?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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