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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李崇維
被告賴春槐
賴杉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賴杉桂應減少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2507元,此部分金額並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參以原告所持非屬優先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高達11人,足認原告可得利益應遠低於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故本件訴訟僅徵備位聲明之裁判費即足;而備位聲明第1項(即:被告2人間於108年12月9日以員資字第1229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及第2項(確認被告賴杉桂就分配表序號6無優先受償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普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08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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