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3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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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加強磚造平房、鐵皮棚房、鐵皮棚架等),返還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4500元(依原告起訴稱土地被占用面積97㎡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8500元/㎡=373萬4500元)。

㈡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元,此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㈢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價額為1萬4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萬9018元(373萬4500元+1萬100元+1萬4418元=375萬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查報彰化市○○街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含異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1月2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起息金額1萬100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13.06元 相當租金 (2020元/月) 自112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日止 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1日 計:213.06元+2020元×(7+1/31)≒1萬4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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