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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協進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160萬元+60萬元+120萬元+30萬元=3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請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明,又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狀稱「事實及理由後補」,惟迄未補陳,應迅予補正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繕本4份(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其他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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