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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告鄭昭文
被告鄭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萬7251元(300萬元+6萬4648元+2603元=306萬7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並查報有無建物建號?如有,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被繼承人「鄭阿松(死亡日期:112年5月21日);兩造之父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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