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鄧成財
被 告 鄧如旭
鄧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2589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六、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就該建物第一樓層(106號建物)請繪制出入大門、房間及樓梯位置;
就二樓以上各建物,圖示標示共用樓梯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