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43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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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OO等7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634地號),因通行被告等土地(即630-6、630-5、630-4、630-3、630-2、630-1、630地號),及容忍埋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自己主張訴訟標的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通行面積作核算,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957元,惟依現行實務作法,宜做簡易鑑定。

)

三、提出彰化縣員林市三和段634、630-6、630-5、630-4、630-3、630-2、630-1、630、641、628、628-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634→630-6→630-5→630-4→630-3→630-2→630-1→630地號土地之方向(員林市三條街),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

634地號土地請整筆拍攝清楚)。

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六、634地號土地南側之641地號土地現況為何?634地號往北至630-6地號,再往西側有無通行巷道(即630-7、630-8、630-9地號及再往北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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