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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㈠當事人欄位(即被告部分)及聲明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確:⒈原告起訴聲明略以「我(即原告)提告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民事賠償3000萬元...本人(即原告)亦對其餘被告(即黃智雍、葉成煇、陳淑麗、顏義誠、王素芳、王啟儒、薛瑞元、葉彥伯、賴志盛、林仲葳、吳怡盈、張曉雯、林怡君、陳毓秀、廖志明、和美警察分局偵查隊、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張斗輝、黃柏齡、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張介欽、黃勝裕),都聲請民事賠償-各被告應賠償金額,視其正進行之惡行、是否悔改-另狀。」
⒉另狀,係指何意?是否就其餘被告將會另案提起訴訟?或是同在本件訴訟一併審理?⑴倘若就其餘被告係另案提起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賠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⑵倘若就其餘被告係同在本件訴訟一併審理,則原告:①應先查報「和美警察分局偵查隊、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②欲向其餘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竟為多少?是否為連帶請求之3000萬元?或不同金額?其請求權及事實是否同一?若不同,此部分原告查報補正後,將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應載明係依何法律規定作本件請求,若不具體明確,則無從審理。
二、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原告先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被告人數補提供113年6月11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及「補正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相同數量之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三、請補正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274號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偵字第184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結果(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需完整)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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