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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賴柚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OO等4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與訴外人杜治等60人共有土地(即867地號),因通行被告等土地(即862地號),及容忍開設道路、埋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行實務作法,宜做簡易鑑定較妥。
)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即113年度)地籍圖謄本及862地號土地東邊(似道路)之地籍圖謄本。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867→862地號土地之方向,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
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六、原告為86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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