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47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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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張哲郢


被 告 張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需顯示地號)。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門口,有無增建?位 置)。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

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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