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葉維霖
被 告 陳英俊
劉真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