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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告蔡慧美
被告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7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應如期繳納。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40萬元 | 起訴日期:113年7月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併算價額部分 | 不併算價額部分 | |||
利息 | ⒈ | 140萬元 |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5萬7759.56元 | ||||
總計:140萬元+5萬7759.56元≒145萬7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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