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52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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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告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當事人欄位(即被告部分)之記載尚不明確:
原告起訴謹記載被告吳美玉之姓名,惟未記載其住址等,至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故應查報其住址,或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等。
㈡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原告線上起訴僅記載「訴之聲明:待刑案終結;事實及理由:待刑案終結」,若不具體明確,本院則無從審理,應迅予補正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二、提出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5號相關調解之資料影本(內容全部、需清晰)。
三、原告復稱「同李明慧損害賠償案件一致」係何意?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建議重繕寫民事起訴狀,除應交予法院之正本一份外,尚需提供繕本一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狀末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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