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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李木火
李佩菱
李清海
李景斌
李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水稻等),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萬2664元(依原告起訴稱土地被占用面積845.98㎡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575萬2664元)。
㈡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元,此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㈢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價額為4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萬4152元(575萬2664元+1035元+453元=575萬4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1月10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起息金額1035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57元 相當租金 (69元/月)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9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6月又9日 計:18.57元+69元×(6+9/31)≒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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