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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柯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福生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因拍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8,請檢附拍定之資料(內有價、影本),以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
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現行道路;
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請就抵押權人(註:調閱前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所載「劉**」為何人)為訴訟告知。
四、宜說明請求上開系爭559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為「變價分割」為何?無法為「原物分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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