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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高
法定代理人 劉信保
被 告 劉昱宏
劉晉甫
劉桂伶
劉怡秀
阮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權狀正本,以及交付財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規約書等正本,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可得客觀利益為若干,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依員林市公所函,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管理人)為劉保信。
其後有無辦理交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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