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6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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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徐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26號調解筆錄影本(內容須完整、清晰)。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就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均隻字未寫,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僅載「將速另狀補提事實及理由」,未符合起訴程式,請於期限內補正(含請求權依據?)。

三、原告之客觀利益為何?

四、提供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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