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佳勲
林佳儒
林世益
林韋杉
林秋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14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75、383、386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374、376、381地號)及容忍裝設管線後,所增價額為何?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自己主張訴訟標的【通行被告等人約略土地面積】為新臺幣57萬元,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三、提出彰化縣埤頭鄉嘉和段373、374、375、376、381、383、386、367、374-1、374-2、374-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上開土地再稍大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尤其是373、386地號土地之南側)。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系爭373地號土地何人所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