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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黃聖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借貸及保證契約無效;
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656號、89年促字第22470號支付命令及其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上開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元,請原告如期繳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89年迄今異動索引(資料不可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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