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帕替瑪(SITI PATIMAH RASULIK)
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或英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組織法第99條但書,需判斷必要性,且似係指法院之文書,有法院引用此條,似有不妥)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與被告二人均為印尼籍,且被告RIYAN MUHIDIN現在國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
又原告起訴亦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