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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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