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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梓生律師即葉陳綠雲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葉卓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因原告現已高齡90歲,並受破產宣告,現實上已無規劃或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能力,為完成破產管理人能將資產變價得以清償破產債權人義務,並簡化共有關係,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適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資力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道路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提出之土地登記、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彰地二字第113000073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又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陳綠雲 2分之1 2 葉卓八寶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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