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3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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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盟傑
被 告 許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將原告存放在被告帳戶之100萬元定存解約,其中80萬元交由被告購車使用,迄今被告尚欠原告631,000元未還。

因原告急需用錢,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是公媳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OOO有婚姻關係,當初是OOO擅自動用原告帳戶將錢轉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與OOO討論購買汽車作為交通工具費用約80萬元,所購買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說誰要還款,被告也不知OOO是挪用原告的錢去買,是因近2年婚姻關係破裂,OOO一直以簡訊、提告之方式追討購買交通工具的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被告手寫還款資料、被告郵局存摺等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

惟上開手寫資料並未記載被告係向原告借款。

另原告主張被告郵局存摺中所列106年5月19日原告匯入100萬元,被告後來將定存解約作為購車資金,因係原告之子OOO代理原告,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

惟OOO與被告為夫妻,原告並未證明OOO就上開80萬元款項,有表明代理原告之旨,尚難僅因該款項來源與原告有關,即認被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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