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4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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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賴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徐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7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被告則依裕融公司所定72期、按月繳納29,256元之方式還款,待裕融公司撥款後,原告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138萬元交付被告。

嗣被告於繳納13期後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1,726,104元,經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清償1,198,000元,尚有債務528,104元未清償。

故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4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原告亦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蓋章捺印為確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向裕融公司貸款138萬元,並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尚有欠款528,104元未清償等語,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原告向裕融公司貸款138萬元乙節,有提出裕融公司攤銷表、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為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

惟兩造間有無借款138萬元之合意,依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原告稱:所以幫我廣告了大家說我很有錢是嗎四處說明我是很怎樣的為人是嗎?被告稱:卻還要裝堅強…我說我欠了妳138萬,妳開心了,原告回稱:喔~妨礙名譽等語,經比對前後文意,2人於對話時均夾雜情緒性用語,被告所述「欠了妳138萬」是否為承認借款金額之意,尚屬有疑,自難認兩造間已有借款138萬元之合意。

又查,原告雖自中信帳帳戶提款138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經審酌被告於1,198,000元之匯款單上,備註: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9頁),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同,自難認兩造間確有138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3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額528,10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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