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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葉錦榮
被 告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白健樂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3案就原告葉錦榮會員代表之停權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被告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下簡稱被告工會)之會員,經選任為被告工會第12屆會員代表,任期為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被告工會於112年5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第8案決議停權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
再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議,由理事長白健樂提案討論事項第7案,經決議通過停權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
嗣於112年10月24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停權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下稱系爭決議)。
然查,被告工會執以停權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係依被告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之處分或除名之提議」,惟此規定係對「一般會員」停權,並非對「會員代表」停權,實則系爭章程並無關於停權會員代表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工會援引前開規定,以系爭決議停權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非無違反工會法第12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疑慮,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決議為無效。
再者,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係「經監事會調查後始得經由理事會決議為停權或除名處分」,然被告工會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7案並無關於「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之記載,可見該案實際上並未經監事會調查,則被告工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停權原告之決議,顯有程序瑕疵。
此外,被告工會就其停權處分之決議,僅籠統表示「葉錦榮代表於代表大會中所提104年彰化縣政府撤免本會全部理監事事件,影響上級單位及友會來賓對本會觀感」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告實際上有何不履行決議,或有其他不法、危害工會信用及名譽之事由並提出證據,亦難謂符合前開章程規定事由。
何況,原告於112年2月18日被告工會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係經主席白健樂諭令說明,並非原告無緣無故自行陳述。
被告工會僅以前開情節,遽為停權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2年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職是,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為無效。
縱使並非無效,然系爭決議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仍得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至於被告工會辯稱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決議影響原告參加工會活動之權益,原告僅得以眷屬身分自費參加,對原告自屬不利。
被告工會另稱其有召開監事會通過決議云云,然被告工會監事會議記錄僅聊備一格,實際上監事會並未就停權處分議案為何調查、討論及決議。
且章程第11條之1「經監事會調查」為有前後關係,被告提出之監事會議紀錄並非理事會議前之資料,有倒果為因之嫌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工會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3案就原告葉錦榮代表之停權決議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12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12屆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工會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3案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12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12屆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係停權處分,並非解任或除名,兩造間會員及會員代表關係仍存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只是原告於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及享有章程第12條所定事項。
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2屆會員代表及會員關係存在乙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為無效,及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然系爭決議縱使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為得撤銷,並非無效。
又系爭決議係理事長於理事會提案,經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送請臨時代表大會審議,該次臨時代表大會應到人數87名,實到78名,其中60名會員代表贊成停權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佔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
實情係112年2月18日被告工會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原告於主管機關及外賓面前,陳述其於104年間擔任被告工會理事長期間,全體理監事遭縣府撤免乙事,有損外界對被告工會之觀感,符合章程第11條之1「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要件,始遭提案停權,經被告工會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為停權處分。
至於原告指摘該議案未經監事會調查云云。
然被告工會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同日召開監事會即決議審議通過,該次會議有監事沈明霖、張俊賢、徐勝遠等人出席,其等均有出席被告工會112年2月18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原告於該次會議所為陳述知悉甚詳,乃於監事會同意按理事會決議辦理,被告工會確有踐行章程第11條之1之「經監事會調查」程序,自無工會法第33條所定得撤銷決議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決議係經被告內部組織多數決議通過,並非特定個人所為,自無所謂排除異己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職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決議,均無理由。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51至35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被告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經當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並頒發當選證書,任期為自110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1頁)。
⒉被告工會112年5月3日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8案,案由:「本次代表大會,葉錦榮代表於大會中言行有損本會形象,建議將葉錦榮代表處停權處份,請討論案」,說明:「對於葉錦榮代表於本次代表大會中所提104年彰化縣政府撤免本會全部理監事事件,影響上級單位及友會來賓對本會觀感,此行為有損工會形象與榮譽,建議依本會章程第11條之一及第12條做停權懲處」。
該次理事會作成「照案通過,將葉錦榮代表停權2年,送代表大會表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7頁)。
⒊被告工會112年7月28日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7案,案由:「本次代表大會,葉錦榮代表於大會中言行有損本會形象,建議將葉錦榮代表處停權處份,請討論案。
(提案人:白理事長健樂)」,說明:「此案原為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提案討論第8案,決議内容將葉錦榮代表停權2年,但依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府勞關字第1120200628A號及112年6月29日府勞關字第1120239493號來文,提案人須具理事之身分」。
該次理事會作成「照案通過,將葉錦榮代表停權2年,送代表大會表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⒋被告職業工會112年10月24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3案,案由:「本次代表大會,葉錦榮代表於大會中言行有損本會形象,將葉錦榮代表停權2年,提請討論案」,說明:「本案經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
經清查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78位,同意將葉錦榮代表停權者為60位,通過決議:「葉錦榮代表身分停權2年,自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
訴外人葉彩環代表於現場提出決議無效。
⒌原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至5之當選證書、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職業工會組織章程等文件之形式為真正。
⒍被告工會於112年5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同日召開監事會同意理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嗣被告工會於112年5月11日以彰鐵工發字第1120035號函檢送前開理事、監事會會議記錄予彰化縣政府。
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9日分別以被證3、4、6函文通知被告工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⒎被告工會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提案決議關於原告會員代表停權一案。
同日召開監事會同意被告工會理事會前開決議(見本院卷第147頁)。
⒏原告及被告工會成員於112年2月18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有如被證7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該次代表大會到場人員如被證8所示。
⒐被告工會112年7月28日第12屆第11次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第一案:本會1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收支報告表,請審議案。
決議:審議通過,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二案: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案,請審議案。
決議:審議通過,同意理事會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工會112年10月17日第12屆第12次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第一案:本會112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收支報告表,請審議案。
說明:本案經第12屆第1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決議:審議通過,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二案:本會第12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案,請審議案。
決議:照案通過,照理事會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以系爭決議內容及決議方法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限於停權或除名會員,尚不及於停權或除名會員代表,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及有重大瑕疵,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工會間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⒉如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停權決議之召集及決議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確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所為之系爭停權決議因違反工會法而無效,為被告工會所否認,而系爭停權決議實質上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工會可得享有之福利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2.按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5款、第12條第7款定有明文;
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
次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另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1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之處分或除名之提議等。
除名處分之提議於理事會決議後,送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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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規定:「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
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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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
第14條規定:「會員代表應選額數,依會員人數均編為91組。
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為四年,自當選後召開本屆第一次會員代表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
(依彰化縣鐵工會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辦理)前項會員代表選舉罷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修正時亦同。」
。
3.被告工會雖辯稱係依章程第11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予以停權2年,其停權之內容為章程第22條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等語。
惟查,章程第11條之1明確規定係對「會員」身分停權,並非對於「會員代表」停權之規定,而遍查被告工會章程中,並無對「會員代表」身分停權之規定。
另依系爭章程第14條,會員代表係經會員人數編組後,由各組會員選任各組之會員代表,並代表各組會員執行章程第22條關於通過或修正章程、財產處分、選任理、監事、會員停權除名、審核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等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屬於工會會員自治之一部,與會員係於入會時填寫申請書,並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發給會員證後,成為工會會員之方式不同,會員及會員代表不論是身分選任方式或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則被告工會章程中既無對於會員代表之停權規定,亦無關於如對會員代表停權,其停權內容為何之規定,自不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章程第11條之1會員停權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停權。
又經第11條之1對於會員停權後,其停權內容係規定於章程第12條針對會員權利及福利,包含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
被告工會雖主張得類推適用第11條之1就原告會員代表身分停權,然其停權之實質內容原稱係依章程第12條之會員權益(見本院卷第75頁),後又改稱係依章程第22條之會員代表相關職權(見本院卷第350頁),可知其停權之內容亦不明確。
遑論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之停權內容明定為章程第12條之會員權益,自亦無從推導出類推適用同一規定停權會員代表之法律效果,竟係就章程第22條之會員代表職權停權。
系爭章程既未規定有會員代表之停權依據及其停權之法律效果,亦無得類推適用之停權規定,則被告工會徒憑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會員代表身分之停權決議,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3案就原告會員代表之停權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無效,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停權決議後參與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幹部勞工教育講習研習會、會員代表自強活動等,均遭被告工會認定為係眷屬而收取眷屬費用,亦未收受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單,可見名為停權,實為解任、除名處分,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2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及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然被告就與原告間第12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及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爭停權決議內容,明確係就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停權2年,並未涉及原告之會員代表解任或會員身分之除名,縱使因章程並無會員代表停權及停權內容之相關規定,致系爭決議為無效,且對於原告會員代表身分停權之內容或非明確,惟仍不涉及原告對於被告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及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否。
且原告雖主張未收到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參與被告活動被認為係眷屬等,然上開活動依其文義均為對會員代表辦理之活動(見本院卷第97、129頁),系爭決議既係對原告之會員代表身分停權,則被告以此認為原告不得以會員代表身分出席,仍應符合系爭停權決議之內容,自不能以此推論係對於原告會員代表解任或會員身分除名。
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工會間第12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及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無庸再予審究。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與先位聲明第2、3項相同,因被告對於與原告間第12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及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否認,原告就此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章程並無對於會員代表停權及停權內容之規定,被告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章程第11條之1對於會員停權之規定對會員代表停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會員代表身分之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及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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