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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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園喬

被 告 黃洽鑫

訴訟代理人 施授敏
被 告 黃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1,419,237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予分割,並分配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間前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110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且作成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2,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新臺幣(下同)1,419,237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

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3日以彰院毓111司執春字第41110號函,通知兩造須全體同意委由一人領取並出具印鑑證明,如未提出,則依法逕行提存;

惟被告等人卻拒依該函所教示委由一人領取並出具印鑑證明,致無人領取系爭分配金額,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春股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分配金額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69號清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此有系爭提存事件卷在卷可參。

二、今兩造間對於系爭分配金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被告等人拒委由一人領取並出具印鑑證明,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1,419,237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予分割,並分配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三分之一。

貳、被告答辯:一、被告黃洽鑫:若將印鑑交出會遭冒用冒領,故不願配合。

二、被告黃秀枝: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110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且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2,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1,419,237元(即系爭分配金額);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3日以彰院毓111司執春字第41110號函,通知兩造須全體同意委由一人領取並出具印鑑證明,如未提出,則依法逕行提存;

惟被告等人未依該函所教示委由一人領取並出具印鑑證明,致無人領取系爭分配金額,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春股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分配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即系爭提存事件)。

肆、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分割且由兩造分別取得三分之一?

伍、本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繼承自其母黃許遠之土地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執行變價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春股司法事務官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419,237元,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兩造,且受取權人應共同領取,有本院調閱之提存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黃許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遺產僅有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建物,有該所相關公函可稽,為其所有之全部之財產,且經本院變價分割,有提存卷內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實務見解,自無不可,因此,原告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1,419,237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予分割,並分配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遺產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就系爭提存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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