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72,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徐勵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晉齊(釋宏聖)、沈慧梅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以存證信函記載「上訴狀」)。
抗告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