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9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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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欣娟
被 告 吳銘吉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被告長期懷疑原告欲對其不利,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見原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尾隨跟上,且在行進中,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衝撞,被告趁原告人車倒地起身之際,手持刀械1把及具侵蝕性之不明液體1瓶接近原告後,高舉刀械並朝原告潑灑該不明液體,原告為躲避被告之攻擊而緊急徒步逃離,原告逃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大聲呼救,經該址屋主發現後出面制止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⒈自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醫療費用1,88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6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500077號函之內容,可知原告僅受有「角結膜炎」傷害,顯然不可能導致原告勞動力減損問題,自無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能,且原告亦未就工作損失、就醫醫療單據及就醫交通費用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況原告所受之角結膜炎傷害並未導致原告因此不能開車,故原告並未舉證究竟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

㈡原告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被告幼時因腦膜炎導致智能障礙,僅小學畢業即無法繼續升學,且被告現無工作,生活費都是靠政府補助及親友救濟,被告與中度智能不足之配偶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輕度智力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故被告之核心家庭,事實上均有相關身障問題。

目前被告全家經濟,由被告姐姐援助及被告配偶工作之微薄收入支撐。

被告係因認為原告欺負自己父母,始衝動為本件之相關行為,請法院一併審酌被告認為係自己拖累父母,導致父母均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因此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使其原先已逐漸好轉之精神疾病因而惡化,被告因此多次自殺未果。

另被告因智能不足,無法正確表達,而有衝動之行為,究其行為,縱屬愚孝,亦應與無故惡意傷害他人之情況有別,爰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所受傷害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潑灑具侵蝕性之不明液體,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炎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500017號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21頁)在卷可佐。

另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不能工作損失: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被害人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家庭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提及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此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家務之記載,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從事任何勞務,均需使用雙眼,而雙眼受化學性灼傷,勢必嚴重影響其從事勞務之能力,遂認原告請求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萬元,尚屬合理。

⒉醫療費用: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炎之傷害,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至急診就醫,支出800元(見附民卷第7頁);

於110年11月29日至眼科部就醫,支出540元(見附民卷第9頁);

於110年12月6日至眼科部就醫,支出540元(見附民卷第11頁),係屬與前揭傷害相關聯之就醫科別,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1,88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雙眼受化學性灼傷,短時間內會影響視力,無法自行安全駕駛車輛而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參酌原告所提出多元化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57及59頁),認原告主張分別於11月26日(去程搭乘救護車,僅計算回程車資)、11月29日及12月6日因往返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75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2至84、101及143至157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2,63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醫療費用1,880元+就醫交通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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