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2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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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蔡志賢

被 告 蔡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伊係瑟斐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瑟斐司公司)負責人,要成立瑟斐司公司彰化事業部,承接大樓案場,到時一定會賺錢,並稱瑟斐司公司彰化事業部需籌備至同年0月間才能開始運作,在此之前,可先放款予他人藉以獲利,而邀約原告予以投資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18、19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並於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7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

又於110年9月29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10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

另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底某日止,接續佯以「保全公司整合、發放員工勤務費及員工薪資」等理由,要求原告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及3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蔡至凱之子蔡○○銀行帳戶)予被告,並陸續交付現金共135,000元予被告。

合計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共1,565,000。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參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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