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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為聞籠之繼承人。伊前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與戶籍謄本上之聞籠為同一人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聞籠,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訴請確認聞籠與詹龍為同一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相關權利書狀及證明文件;
如未能檢附權利書狀者,則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更正。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是否記載不全或不符而應更正,均係基於被告執行登記職權之公法上行政行為,要非被告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參與私法交易行為,更非與原告之間有何私法上之利用關係而生之爭執,原告對於土地登記之更正爭執,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㈡本件原告因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詹籠,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之聞籠實際上應為同一人,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聞籠。
因被告認詹籠與聞籠姓名不符,爰通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補正,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内,始得為之,亦即須依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證明原登記之所有權人與申請人所申請更正之所有權人,確屬同一自然人無疑,始得依該規定為更正登記。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由形式上觀察,均無從證明聞籠與詹籠係同一人,自不得依該規定為更正登記。
故原告未能於期限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證明聞籠與詹籠係同一權利主體,依法自不得為更正登記,是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為由,駁回原告訴願,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聞籠與詹籠為同一人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縣政府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書可按,綜合上情,兩造間乃因土地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致原告得否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之問題產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解決紛爭,是本件乃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
㈢經本院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原告雖主張:原告訴請確認詹籠與聞籠為同一人,係為確認原告與詹龍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且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且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理範圍乃被告之駁回處分是否合適,並非聞籠與詹籠之同一性,在無直接明確證據之情況下,恐難使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件因無從認定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告僅能訴請普通法院審判等語。
惟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並未指明司法機關為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性質定之。
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詹籠與聞籠為同一人,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目的在於向被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至於原告因本件確認訴訟結果,是否得於更正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土地,並非本件涉訟事項。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定行政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外,亦包含確認訴訟,是原告向行政法院訴請確認聞籠與詹籠係同一人,程序上亦有所據。
是以,本件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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