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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被 告 承聯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承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聯公司)、林緯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聯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有中信保基金保證,故分為2筆撥貸,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155%機動計息(即按週年利率2.75%計算)。
如逾期償還本息,須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利息20%計算。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林緯聖就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849,440元 112年10月28日 2.75 112年11月29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12,362元 112年10月28日 2.75 112年11月29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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