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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洪啓瑞
被 告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
追加被告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如以新臺幣5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查追加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下稱工會福委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其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名義經營贊助金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作為事務所,由游禎祥為代表人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或使用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臺灣銀行帳戶、禮誼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勞工眷屬關懷協會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工會福委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勞眷關懷協會)為被告,並為起訴聲明:勞眷關懷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工會福委會為被告。
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依系爭互助契約(詳後述)請求給付互助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復參諸勞眷關懷協會及工會福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游禎祥,並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為訴訟行為,變更追加後工會福委會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及追加被告同意變更(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經訴外人林再傳介紹,與被告於98年4月9日訂立往生互助契約,會員編號為3a2-0116、3b2-0191(下稱系爭互助契約),約定伊按月給付互助金,倘會員即伊祖母黃楊渴往生,伊得向被告請領互助金。
黃楊渴於111年7月19日逝世,伊依約請領互助金6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12,000元,尚應給付588,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互助契約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勞眷關懷協會辯稱:㈠伊經彰化縣政府登記立案,係從事社會慈善事業之非營利機構,並未營運互助會,原告亦非伊之會員。
原告應係加入工會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工會福委會無法開立帳戶,伊始於108年間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之帳戶代收代付其會員之贊助金,然伊並非系爭專案之營運者,原告請求伊給付互助金,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工會福委會辯稱:同意原告針對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一、勞眷關懷協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與勞眷關懷協會訂定系爭互助契約,為勞眷關懷協會所否認,並辯稱:伊無營運互助會,原告亦非伊之會員,伊僅是為系爭專案代收代付相關款項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伊與勞眷關懷協會間存有系爭互助契約之有利於已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所提出勞眷關懷協會所出具收據,固記載第一次繳費日期、應領金額、已領及未領金額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充其量僅證明原告尚得領取之金額為588,000元;
而核諸該收據所記載內容,與被告所辯稱其僅代收代付相關款項等情,並未相悖;
故無從僅憑該收據逕認原告締約對象為勞眷關懷協會。
另查原告所繕發存證信函內容(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為當事人於訴訟外之單方陳述,亦不足以茲為證。
從而原告所提出前揭事證尚難證明其與勞眷關懷協會間存有系爭互助契約,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取。
二、工會福委會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工會福委會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7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工會福委會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系爭互助契約,請求工會福委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工會福委會給付58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工會福委會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工會福委會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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