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25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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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7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辦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民國95年5月26日為止尚有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7,744元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之方式代之,是系爭債權已經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消費帳款債務本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為此僅請求被告給付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向訴外人中信銀行申辦使用信用卡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原告持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至95年5月26日為止尚有帳款587,744元未依約按期給付。

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1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積欠中信銀行借款債務及利息,且此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744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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