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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劉俊賢
陳力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其為何人,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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