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2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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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李佳娟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徐銘遠

徐武勇

黃竹玲

被 告 徐文瑞

陳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92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用○○○○○)新臺幣1426元由被告甲○○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丙○○、戊○○、乙○○、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誤信暱稱「星星」為首之詐欺集團,佯稱需依指示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約22時27分起至同年月23日約0時24分止,陸續以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轉入訴外人陳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以及訴外人瑪雅Marfuah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9262元。

㈡旋即,由被告丙○○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即:陳昊、瑪雅Marfuah)至自動櫃員機,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交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再將贓款交予訴外人趙紘偉,嗣後,訴外人趙紘偉再將贓款以包裹之形式打包並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駕駛汽車依指示將贓款(未搭載任何乘客)送至台中市烏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㈢被告丙○○、甲○○、丁○○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丙○○犯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戊○○既是他的父母,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以:㈠被告丙○○、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辯以:我現在沒有錢,要等出獄後賺錢慢慢還給原告。

在詐欺集團中,我的工作是收錢,後來才知道,把錢交付給我的人叫被告丙○○,會有人跟我說他穿著的衣服、顏色,我會再把收到的錢交給訴外人趙紘偉;

這樣每日可得工作報酬約1200元至2000元。

㈢被告丁○○辯以:我沒辦法還這麼多錢給原告。

我是白牌司機,不小心誤送到詐欺集團的包裹,才會被捲入這些事;

該次可得車資約800元,車資會依運送地點而異,但最低消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暨附表,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被告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6號宣示筆錄可佐,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

⒉參以被告甲○○自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丙○○提領之贓款,並交予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趙紘偉,每日得領有報酬1200元至2000元;

而被告丁○○就其從事白牌司機,經朋友介紹生意,幫忙送包裹、跑腿部分,未見否認,僅辯稱「不小心誤送內裝贓款之包裹才會被捲入...」。

惟若真係運送顧客之包裹(未搭載任何乘客),卻無需報值或保價(可能會要求顧客加付報值費或保價費),亦未核實收受包裹之人的姓名、身分,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況被告甲○○、丁○○涉犯加重詐欺等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22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⒊從而,足見被告丙○○、甲○○、丁○○均為暱稱「星星」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其各自分工負責提領、收水、運送之行為,均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犯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戊○○既為其父母,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萬92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

原告當庭同意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8萬9262元,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從臺中看守所提解之費用1426元,應由被告甲○○自行負擔;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則由被告丙○○、戊○○、乙○○、甲○○、丁○○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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