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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家濱即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陳聯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出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接高雄鴻船美髮品公司,並向原告借款投資該公司。
原告遂於99年3月1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及6月30日各借與被告644200元、433400元、527800元、45萬元及46萬元,詎被告總欠0000000元,經催告遲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提出兩造之契約書、相關匯款單、估價單、被告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稽。
查原告之訴狀繕本已依法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衡諸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其最後二筆顯示於113年2月27日入境、3月2日出境,但戶籍設址於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並無更動之情狀,堪認被告已經合法收受送達,且迄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應准。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所示。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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