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3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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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祐寧


被 告 李賢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10月27日 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依同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應表明當事人特定資訊;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幤2萬1790元及未提出李賢明之繼承人(被告)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補字第676號裁定原告應於十四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等資料。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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