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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蔡桂郎
被 告 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究屬有權狀或未保存登記的建物)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同3月22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說明房屋詳細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9日、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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