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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葉金昌
被 告 江淑芬(彰化縣溪州鄉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鋪設柏油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可獲得利益多少?),及本件之請求權依據(據何法律規定)?原告狀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供通行之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就有義務舖設柏油路面等語。
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預留私設道路,僅供該原各共有人得通行之用,不等同鄉公所有義務舖設柏油路面。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補字第78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說明及補正其請求權依據為何?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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