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4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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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怡璇等8人(即陳石墻之繼承人,
  3.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萬得等10人(即陳慶堂之繼承人
  4. 三、被告陳坤帥等11人應將座落田中鎮文武段1001-2地號土地上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璇等8人負擔28220分之13701、被告
  6. 五、上開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60,319元、22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9. 二、本件除被告陳萬國、陳朝萬、許淑琴、陳錫勲、陳錫亨、陳
  10. 壹、原告主張:
  11. 貳、被告答辯:
  12. 一、被告陳萬國、陳朝萬、許淑琴、陳錫勲、陳錫亨、陳錫鶴均
  13.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4. 參、本院之判斷:
  15. 一、原告主張原1001地號土地,經前案即本院北斗簡易庭89年度
  16.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7. 三、被告雖辯稱原1001地號土地原本是伊祖先遺留下來的共有土
  18. 三、基上,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19.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22.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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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進源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① 陳萬得(陳慶堂之繼承人)

② 陳萬國(陳慶堂之繼承人)

③ 陳家玲(陳慶堂之繼承人)

④ 陳湟蒲(陳慶堂之繼承人)

⑤ 陳湟霖(陳慶堂之繼承人)

⑥ 陳湟昱(陳慶堂之繼承人)

⑦ 陳莉玟(陳慶堂之繼承人)

⑧ 陳阿摘(陳慶堂之繼承人)

⑨ 陳盞(陳慶堂之繼承人)


⑩ 陳淑芳(陳慶堂之繼承人)

⑪ 陳坤帥(陳慶煌之繼承人)

⑫ 林碧蓮(陳慶煌之繼承人)

⑬ 陳朝萬(陳慶煌之繼承人)

⑭ 陳朝園(陳慶煌之繼承人)

⑮ 陳朝本(陳慶煌之繼承人)


⑯ 林石頭(陳慶煌之繼承人)

⑰ 林玉惠(陳慶煌之繼承人)

⑱ 林敬智(陳慶煌之繼承人)

⑲ 林敬宗(陳慶煌之繼承人)

⑳ 傅豊偵(陳慶煌之繼承人)


㉑ 傅仁宏(陳慶煌之繼承人)

㉒ 陳怡璇(陳石墻之繼承人)

㉓ 陳昱茵(陳石墻之繼承人)


㉔ 陳昱茹(陳石墻之繼承人)

㉕ 許淑琴(陳石墻之繼承人)

㉖ 陳錫勲(陳石墻之繼承人)


被 告㉗
兼被告㉕、㉖之
訴訟代理人 陳錫亨(陳石墻之繼承人)

被 告㉘ 陳錫鶴(陳石墻之繼承人)

㉙ 陳淑珍(陳石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怡璇等8人(即陳石墻之繼承人,下稱陳怡璇等8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土測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37.0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萬得等10人(即陳慶堂之繼承人,下稱陳萬得等10人)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坤帥等11人(即陳慶煌之繼承人,下稱陳坤帥等11人)應將坐落田中鎮文武段1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6.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坤帥等11人應將座落田中鎮文武段1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3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璇等8人負擔28220分之13701、被告陳萬得等10人負擔28220分之5878、被告陳坤帥等11人負擔28220分之8641。

五、上開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60,319元、223,364元、52,4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項部分,被告陳怡璇等8人如以新臺幣780,957元;

第二項部分,被告陳萬得等10人及被告陳坤帥等11人如以新臺幣670,092元;

第三項部分,被告陳坤帥等11人如以新臺幣15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水生為被告,嗣後查得陳水生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陳水生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萬國、陳朝萬、許淑琴、陳錫勲、陳錫亨、陳錫鶴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001地號土地),經本院北斗簡易庭8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嗣後分割為同段1001及1001-2地號土地。

原告因買賣取得分割後同段10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上現仍遭被告各自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土測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建物及其所有人詳如附表二,下統稱系爭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陳怡璇等8人(即陳石墻之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37.01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萬得等10人(即陳慶堂之繼承人)及被告陳坤帥等11人(即陳慶煌之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6.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坤帥等11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3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上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萬國、陳朝萬、許淑琴、陳錫勲、陳錫亨、陳錫鶴均稱:對於原告主張陳石墻、陳慶堂、陳慶煌之繼承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爭執。

但原1001地號土地原本是伊祖先遺留下來的共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本為土地共有人,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雖原1001地號土地嗣後經判決分割確定,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但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應仍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1001地號土地,經前案即本院北斗簡易庭8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後分割為同段1001及1001-2地號土地。

原告因買賣取得同段100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現仍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所有人及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二)等語。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照片、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等為證(本院卷第33-43、889-303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現況圖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5-221、231頁),自屬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原1001地號土地原本是伊祖先遺留下來的共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本為土地共有人,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雖原1001地號土地嗣後經判決分割確定,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但其等所有建物應仍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被告並未明確表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究竟有何合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舉證證明之。

且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即判決分割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已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共有人不得再執原分管契約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109年台上字第2977、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於前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原分管契約已終止,亦不得再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三、基上,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土測字第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1 (陳石墻之繼承人) 被告陳怡璇、陳昱茵、陳昱茹、許淑琴、陳錫勲、陳錫亨、陳錫鶴、陳淑珍等8人 2 (陳慶堂之繼承人) 被告陳萬得、陳萬國、陳家玲、陳湟蒲、陳湟霖、陳湟昱、陳莉玟、陳阿摘、陳盞、陳淑芳等10人 3 (陳慶煌之繼承人) 被告陳坤帥、林碧蓮、陳朝萬、陳朝園、陳朝本、林石頭、林玉惠、林敬智、林敬宗、傅豊偵、傅仁宏等11人
附表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所有人
編號 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 備註 1 A 27.63 陳慶煌之繼承人即 陳坤帥等11人 2 B 46.73 陳慶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萬得等10人 陳慶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坤帥等11人 C 20.58 D 52.25 3 E 137.01 陳石墻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怡璇等8人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土測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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