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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盧松竹
盧薏茹
葉秉森
葉長昇
葉建材
葉妃娥
葉如玲
蔣霖慶
蔣侃蓉
蔣幸娥
蔣東恩
張祐源
張祐毓
盧陳秀枝
盧信宏
盧信局
盧香足
盧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陳秀枝、盧信宏、盧信局、盧香足、盧香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松村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蔣霖慶、蔣侃蓉、蔣幸娥、蔣東恩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淑柔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葉秉森、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葉如玲、張祐源、張祐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燕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盧燕繼承被繼承人盧怡藤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
盧松竹、盧薏茹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陳秀枝、盧信宏、盧信局、盧香足、盧香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松村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蔣霖慶、蔣侃蓉、蔣幸娥、蔣東恩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淑柔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葉秉森、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葉如玲、張祐源、張祐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燕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盧燕繼承被繼承人盧怡藤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
盧松竹、盧薏茹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盧榮裕(下稱盧榮裕)於99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松村、盧松竹、盧怡藤、盧淑柔、盧薏如、盧燕,其中盧怡藤於10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盧燕,嗣盧燕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怡藤之再轉繼承人兼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葉秉森、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葉如芳、葉如玲,嗣葉如芳於107年4月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張祐源、張祐毓;
盧松村於11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盧陳秀枝、盧信宏、盧信局、盧香足、盧香伶(下稱盧陳秀枝等人),有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9至71頁、本院卷第53至63、79至95頁、117至121)。
原告追加張祐源、張祐毓、盧陳秀枝等人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51、75至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盧榮裕於91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嗣於94年轉換為現金卡消費契約,兩造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甲約)。又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下稱乙約)。又於94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30萬元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3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利率為年利率9.8%,第7至第12個月改依年利率12.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8%計算,盧榮裕應於每月2日繳款(下稱丙約)。詎盧榮裕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信用卡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甲約本金247,8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積欠乙約159,3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積欠丙約98,1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又盧榮裕於99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松村、盧松竹、盧怡藤、盧淑柔、盧薏如、盧燕,其中盧淑柔於100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蔣霖慶、蔣侃蓉、蔣幸娥、蔣東恩;盧怡藤於10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盧燕,嗣盧燕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怡藤之再轉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葉秉森、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葉如芳、葉如玲,嗣葉如芳於107年4月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張祐源、張祐毓;盧松村於11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為盧陳秀枝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榮裕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5,280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以下稱姓名):㈠盧松竹:盧榮裕之消費借貸乙情縱為真,與被告無涉。
原告未證明盧榮裕之遺產為何,及被告繼承盧榮裕之何財產,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伊非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原告於盧榮裕違約時,應即時追償,如有財產能即時滿足,卻未積極求償,任由拖欠,以圖賺取更多利息,本件訴請後順位之繼承人清償,為權利濫用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盧榮裕向其借款,尚有505,280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結果、客戶帳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盧榮裕、盧怡藤、盧燕、盧淑柔、盧松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95、117至121頁),堪予採信,盧松竹抗辯不知盧榮裕之債務是否真實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查,本件甲、乙、丙約均為借貸契約,並約定盧榮裕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本件借款債務之累計本息,係盧榮裕長期怠於履行清償義務所致,被告為盧榮裕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盧榮裕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為主文第1項之聲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盧榮裕之債權人,本件請求被告即盧榮裕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繼承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盧松竹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等語,尚無足採。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謝儀潔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利率 1 247,830元 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59,347元 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98,103元 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 合計 50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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