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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鄒佳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張劉時
張承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劉時、張承堃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2、2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劉時、張承堃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2、226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劉時、張承堃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本院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中,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義務,並撤回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於113年5月3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原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並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劉時、張承堃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2、226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已按時繳清價金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惟被告張劉時於拍定後不點交,仍由被告張劉時及其子被告張承堃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卻不能使用該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2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劉時、張承堃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2、226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屬被告張劉時所有,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7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再經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26日得標並拍定,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7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見本院代替被告張劉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劉時自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劉時既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且仍由被告張劉時、張承堃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劉時、張承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劉時、張承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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