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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告鄭進朝
被告汪群
謝光哲
陳韋融
孫寵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汪群自民國112年2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孫寵勝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汪群、孫寵勝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分別招募被告謝光哲、陳韋融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汪群、謝光哲主要係擔任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被告孫寵勝、陳韋融主要則係負責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於112年2月2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鄭進朝聯繫,佯裝係投資理財專家「楊應超」助理「黃佩君」,而向原告佯稱若要購買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24秒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何建良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汪群答辯:
被告汪群有加入詐騙集團,但不是被告汪群騙原告的錢,亦不是被告提供帳戶,被騙的錢進來,被告汪群也不知道,原告先被騙上當,才會到被告這邊來,目前在執行,無力清償。被告汪群只是一小部分,原告全部被騙的錢為何都是要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系爭台新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又被告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1年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卷可佐,被告汪群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真正亦不爭執,雖其另辯稱不是被告汪群騙原告的錢,亦不是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汪群只是一小部分,原告全部被騙的錢為何都是要被告負責,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汪群雖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亦非提供帳戶之人,然有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故被告汪群等人之行為屬整個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所有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汪群目前雖在監無力清償,然此與被告汪群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被告汪群之抗辯,均無足採。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予採信。故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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