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5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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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之某日,提供其個人資料、電子郵件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連同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網路上認識之王00、暱稱mark等人(下稱王00等人)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王0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暱稱「安安」,透過交友軟體Badoo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t1699.cc」、「t8899.cc」註冊會員經由投資指數獲利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騙。

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另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騙時,在匯款單填寫被告之姓名,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有提及系爭帳戶涉及詐騙,至遲於109年9月30日已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受騙情節,依民法法第1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若認未逾請求權時效,本件無其他答辯,願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應負6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王00等人使用,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安安,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投資指數可獲利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騙,及被告因該行為經另案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予採信。

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幫助該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30日在警局作筆錄時,已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受騙等情,此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於收到另案判決時才知悉被告為詐欺行為人等語。

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因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稱:伊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8月28日陸續匯款共221萬500元,伊要向女網友小安及男網友王宏富提出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另案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261至263頁),原告雖為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惟依原告於警局所稱,係因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要對小安及王00提告,可見其尚未認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亦不知悉有無「王建勛」之人,及該員之住所、年籍等資料。

又國內詐欺案件頻傳,其中不乏所謂利用不知情者金融帳戶之「三角詐欺」類型,則詐欺收款帳戶之所有人,是否為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及民事事件之賠償義務人,非待行為人到案釐清,不可一概而論。

本件原告報案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後,經另案以寄存方式通知原告開庭期日(寄存日期112年7月12日,另案院卷一第307頁)及寄送判決(寄存日期112年10月27日,另案院卷二第135頁),與原告稱伊於收到判決時始知被告是詐騙伊之人等語相符。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等語,尚難憑採。

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收受另案判決時起算,其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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