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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在財豐投資APP建立綜合交易帳戶匯入款項,有專人幫忙操作,保證獲利,伊因詐騙集團不斷遊說利誘,遂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藉詞推諉不出金,伊報警後始知受騙。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屬詐欺幫助犯,應與詐欺犯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受網路上不詳姓名、綽號「小雪」之人所騙,「小雪」就是「楊雪」,「小雪」欺騙其感情,自稱為公司會計,要求伊去新辦網路銀行功能,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辦理節稅。
因系爭帳戶,其經法院判處2月徒刑,才服刑完畢,沒有錢與原告和解。
其沒有幫助詐騙集團,是毫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向原告施以投資詐騙話術,原告因此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29頁),且參酌被告因系爭帳戶交予「楊雪」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為受害人,並不知悉「楊雪」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以被告為高職學歷,曾擔任汽車美容及洗車相關工作,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已預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具備網路銀行功能之系爭帳戶,交予自稱「楊雪」之人,致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且參酌被告在帳戶內並無存款,自無損失可言,亦有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之工具,被告抗辯為受害者,且對集團全然不知等語,自不足採。
又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100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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