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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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原 告 童麗貞
林玉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減資至壹仟萬元」之決議無效。

貳、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增資伍佰萬元」之決議無效。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民國112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至壹仟萬元」,並同日於該股東會為「增資伍佰萬元」決議;

因上開決議將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等人均為被告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自101年7月10日分別持有股份迄今(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

童麗貞:9%;

林玉理:10%),有持股百分比表可參(原證一)。

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至壹仟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並同日於系爭股東會旋為「增資伍佰萬元」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

而被告公司於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作成前,章定資本總額為2,500萬(新臺幣;

下同),分為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且未採取授權資本額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卷第25頁)。

二、原告前於112年12月接獲被告公司之112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原證二),被告公司稱將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討論「1、公司清算、減資、增資。

2、客戶有意帶單收購或入股。

3、減資到1000萬元,再增資1000萬元」等事項。

嗣原告委任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會議中被告公司表示業務虧損,並稱將依開會通知書所載之「減資至壹仟萬元」及「增資壹仟萬元」之二決議案進行討論,當時原告之代理人除有表示文字意見如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證三)所載外,亦有於當下表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全額發行且未採授權資本額者,邇來司法及行政機關之實務見解業趨一致,此揭系爭決議作成顯屬無效,詎料,遭其餘多數股東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我們就是要這樣做,有沒有違法看天」等語,強渡關山的通過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惟系爭決議之作成,顯然悖於最高法院及公司法主管機關之最新見解,而應屬無效。

三、股份有限公司若採全額發行且未採授權資本制者,公司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不論係欲增加資本或消除資本,因均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故均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惟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全然未為適法之章程變更流程,自屬決議無效:㈠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而公司法第191條已明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㈡查被告公司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分為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則應可認被告公司就其資本額總額、發行股數,均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且全額發行,並無保留,依上開說明,如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即應經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㈢本件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中,關於系爭減資、增資決議說明欄記載:「……評估目前公司的營運為虧損狀態,參考會計法程序,將進行減資至NT$10,000,000(壹仟萬元),股數為1,000,000股(100萬股)後,再由有意願增資的股東增資NT$5,000,000(伍佰萬元),股數為500,000股(50萬股),讓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由公司負責人將該議案交由會計師辦理」,並經以「陳志鵬、盧佩菁、李惠玲、張國華、業紘企業等股東均同意公司減資至1000萬台幣(100萬股)後,再由有意願增資的股東增資500萬台幣(50萬股)」而作成決議在案。

惟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112年12月13日股東會並未先以特別決議通過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規定之變更,即逕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惟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既已明確規定公司資本總額訂為2,500萬元,則系爭減資決議顯然違反此一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則該減資決議作成前,因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2,500萬元已全部發行,被告公司即無從逕行增資,故系爭增資決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50萬股,自亦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而應認無效。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

惟今被告公司不修改章程,逕以普通決議即通過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不論是否於同一日減資又增資,此確實存在與章程規定不符之情形,且減資後再增資之過程中,仍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難謂股東權益未受影響,既然章程第5條已確定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又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予以變更,則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自是與章程規定不合,而應屬無效,原告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減資至壹仟萬元」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增資伍佰萬元」之決議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一、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及持股比例如下:原告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占比12.6%;

原告童麗貞出資135萬元、占比5.4%;

原告林玉理出資150萬元、占比6%;

訴外人陳志鵬出資375萬元、占比15%;

訴外人李惠玲出資250萬元、占比10%;

訴外人盧佩菁出資375萬元、占比15%;

訴外人張國華出資250萬元、占比10%;

訴外人許春蘭出資75萬元、占比3%;

訴外人王麗真出資100萬元、占比4%;

訴外人業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475萬元、占比19%;

合計出資共計2,500萬元。

二、112年12月13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有原告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5000股)、原告童麗貞(135000股)、原告林玉理(150000股)、訴外人陳志鵬(375000股)、訴外人李惠玲(250000股)、訴外人盧佩菁(375000股)、訴外人張國華(250000股)、訴外人王麗真(100000股)、訴外人業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75000股);

合計持股000000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股)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三、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經股東即訴外人陳志鵬、李惠玲、盧佩菁、張國華、業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合計0000000股)逾出席股東表決權(0000000股)過半數之同意,故符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二分之一同意之特別決議規 定,縱未同時決議變更章程,惟被告迄今並無辦理減資及增資之登記,要無影響原告等人持股之比例,更無造成股東結構變更或原股權稀釋之結果,則原告應無確認利益。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等人均為被告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至壹仟萬元」(即系爭減資決議),並同日於系爭股東會為「增資伍佰萬元」決議(即系爭增資決議)。

三、被告公司於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作成前,章定資本總額為2,500萬,分為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且未採取授權資本額制。

四、被告公司為系爭二個決議前,並未變更章程。

伍、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於決議前,是否應先經變更章程?二、系爭二個決議是否依公司法第191條而無效?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第2號提案決議、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分為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則應可認被告公司就其資本額總額、發行股數,均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且全額發行,並無保留,依上開說明,如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即應經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詎本件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中,關於系爭減資、增資決議說明欄記載:「……評估目前公司的營運為虧損狀態,參考會計法程序,將進行減資至NT$10,000,000(壹仟萬元),股數為1,000,000股(100萬股)後,再由有意願增資的股東增資NT$5,000,000(伍佰萬元),股數為500,000股(50萬股),讓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由公司負責人將該議案交由會計師辦理」,並經以「陳志鵬、盧佩菁、李惠玲、張國華、業紘企業等股東均同意公司減資至1000萬台幣(100萬股)後,再由有意願增資的股東增資500萬台幣(50萬股)」而作成決議在案。

惟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112年12月13日股東會並未先以特別決議通過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規定之變更,即逕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惟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既已明確規定公司資本總額訂為2,500萬元,則系爭減資決議顯然違反此一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則該減資決議作成前,因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2,500萬元已全部發行,被告公司即無從逕行增資,故系爭增資決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50萬股,自亦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而應認無效。

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約有明文(原告所提系爭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資料,見卷第69頁)。

查,被告公司既以不修改章程之方式為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依上開法文,自應檢視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之約定,又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業已明白約定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500萬元,則系爭減資決議違反此一章程約定,依上開法文自屬無效。

被告公司同日另又決議系爭增資決議,然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業已明白約定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500萬元,則系爭增資決議違反此一章程約定,依上開法文同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減資至壹仟萬元」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增資伍佰萬元」之決議無效,即屬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同一日為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無須修改章程等語,然此一抗辯,不影響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因公司章程第5條未修改,故均屬違反章程第5條而無效之情形。

且被告同日為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並非無實質影響,此二決議業已實際導致原告持股比例下降,如認同於同一日減資又增資相同股數,因結果股數不變,為合於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總股數之約定,無異於同意以此方式架空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之約定,規避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為保障全體股東之約定目的(脫法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為無效,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減資至壹仟萬元」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討論第三案「增資伍佰萬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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