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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達軒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
被 告 馮正輝
馮洪細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搬遷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等占用之位置其各自面積及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補字第704號裁定原告應於十四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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