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63,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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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曾奧清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鄒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玉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結婚,詎被告與吳玉萍過從甚密,明知吳玉萍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吳玉萍相約碰面開房間休息過夜、到澎湖出遊,並互相傳遞曖昧、露骨訊息,吳玉萍甚且傳送其裸照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嚴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家庭與夫妻感情圓滿之法益,亦使原告希望與吳玉萍維持圓滿家庭之期待落空,被告更於期間向原告叫囂,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蒙受極大之心理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玉萍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吳玉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與配偶共同侵害他方權利之行為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被告於原告與吳玉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討論性愛過程等鹹濕露骨之對話,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裸露之不雅照片給對方,以及一同在外過夜之互動模式,顯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吳玉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係與吳玉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次查,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國中肄業、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前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與吳玉萍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與吳玉萍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與吳玉萍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與吳玉萍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萬元。

然因原告於起訴後,與吳玉萍在本院和解成立,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由該和解筆錄僅列吳玉萍及原告為和解當事人,記載雙方達成由吳玉萍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之和解條件,可知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而僅免除該和解當事人吳玉萍其餘依法應分擔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僅於吳玉萍應分擔之1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無庸分擔之15萬元部分,被告尚無從免其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自113年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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